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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20 来源:未知 作者:北京大学商学院中
自从鸦片战争以后由于中国特有的口岸与条约经济制约,清政府已经无法很好的管理本国的商业活动,而且中国政府的关税自主权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阻碍,使得本国商人在同洋商竞争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加强中国自身商业组织的自强自助能力是十分急迫和重要的。清光绪22年,张謇在论商会议中明确的提出: 天下之大本在农,今日之先务在商。不商则农无输产之功,不会则商无校能之地。各行省宜有总会,各府宜有分会。分会有长,长考府辖之县最王之产、最良之产,与风尚之华朴,民俗之勤惰,工作之精粗,市情之消长,各列为表。度其所宜兴宜革宜变之故,斟酌其如何革如何兴如何变之办法,闻之总会。总会有督,督考长之所考,而决其行止,闻于总督、巡抚。总督、巡抚为之主持保护。 这里,张謇强调了两个观点:第一是商会是近代改革与改良的重要制度变迁;二是政府将重视保护商会的合法行为。于是,在保护商权的呼声下,清政府在1904年颁布《商会简明章程》26条,这标志着中国商会的正式建立,之后全国各通商大埠和重要城镇也相继创立商会,外洋各埠的华侨商人则纷纷创设中华商务总会。当时的一些团体提出: 欲兴商务,必以各设商会,始行之有效,各商会再联一大商会,庶由点成线,由线成面,内可以与政府通商人之情况,外可以与各国持商务之交涉,非设商会不为功也。
由此可见,商会的创建意义是被世人所深刻地认识到的。国内学者在论述商会的作用时认为,只是在商会成立以后,资产阶级才有了真正属于自己的社团,有了为本阶级利益说话办事的地方。从此不再是以个人或落后的行帮形象,而是以新式社团法人的姿态与官府或其他社会势力相周旋。但是,由于清政府立法原则仍然建立在地主和买办等阶层的利益上,因此,清末时期商会规则的制定仅仅产生了一个大体的法律框架,依然没有将商会的法人地位真正确立起来。从历史看,真正将商会的法人地位确立起来并得到大力发展的是张謇在北洋政府时期所推行的一系列较为细致的法律规范。1914年,在张謇的主持下,北洋政府在前清的《商会简明章程》基础上公布了《商会法》。在《商会法》总则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得为法人。其间,一方面商会法明确了商会的基本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商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商会法又进一步细化了商会的组织机构的制度安排。总之,北洋政府第一次承认这个社团的合法地位,从而为新兴商业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做好重要的制度安排。本文之所以将商会问题单独提出来,一方面是进一步说明张謇在民营商业经济制度化的重大贡献;另一方面是反映张謇所处的时代制定各项制度所具有的连贯性与一致性。